"你有權保持緘默;你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也會在法庭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你有權諮詢律師,也有權在問話時要求自己的律師在場。如果你沒有能力聘請律師,法院會為你指派一位公共辯護律師。"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be speak to an attorney,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any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 lawyer, one will be provided for you at government expense.)
上面這段話,大家也許多多少少在電影裡都聽過部分片段,它就是知名的Miranda Warning(米蘭達警告)。米蘭達警告源自於1963年的一樁社會案件,當時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首府鳳凰城,Ernesto Arturo Miranda被控綁架並強暴一位18歲的中度智障女性,他被帶入警局偵訊並坦承犯罪,也在自己的證詞上簽了名,整個過程在不到兩小時內就完成,他也並未受到威脅或拷打。
後來法庭開審時,檢方把米蘭達的供詞向法庭和陪審團呈堂,作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他的辯護律師為他辯護,指出米蘭達的認罪供詞不能呈堂,因為警 方在審訊前沒有主動向嫌犯宣佈他擁有的憲法保護權利;也沒有為嫌犯提供律師,所以米蘭達在沒有律師在場時,而做了「自己認罪證詞」(Self-Incriminating Statements),庭審法官還是讓這些「自己認罪證詞」呈堂,米蘭達也被定罪。此案後來上訴至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9位大法官中,有5位贊成推翻下面法庭判決;另4位反對,一票之差,足見其爭議性。
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冗長的判決意見書裏,其主要的意思是當被告在警局被警員、刑警或檢察官隔離在一間單獨房間,與外界脫離聯繫時,在開始被審訊時又沒有得到有關憲法保護權力的及時警告,而且四周環境及氣氛在被告心理上會造成巨大壓力,令被告不自覺地做出自己認罪的證詞(Self-Incriminating Statements),所以政府在一開始司法程序時,就應該及時且清楚的告誡被告其所應有的憲法權力。
上述判例確立了米蘭達規則(Miranda Rule),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刑事案件嫌疑人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而行使緘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之後的判例要求米蘭達警告必須是明白無誤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人通常會被詢問其是否明白他的權利。有些情況下,必須堅定地回答 “是”。嫌疑人的沉默不是有效的自動放棄權利的表示。如果因為嫌疑人的英語水準的缺乏,實施逮捕的人員未能將米蘭達警告以嫌疑人的母語傳達給他,那麼其之後的供詞就不能被採納為證據。同樣的,由於不同的教育水準,警官必須確保嫌疑人能夠理解警方對其所說的話。將米蘭達警告根據嫌疑人的理解水準進行適當表述。
拉拉雜雜的寫了米蘭達警告的大要和其演進歷史,是想告訴所有朋友,如果有那麼一天,真不小心的必需與警政司法單位打交道時,請別忘記要捍衛並主張自己的權利。(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都有與"米蘭達警告"相類似的法律規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以及司法的公正。)
*後記:米蘭達後來怎麼了? 美國聯邦法院後來將該案發回重審。在隨後重新進行的審判中因為有目擊者的對其不利的證言以及其他的證據,米蘭達被判有罪並入獄11年。1972年米蘭達被假釋,1976年在酒吧中打架遭人刺死。(原案請查: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另:基本的問題,例如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並不涉及米蘭達警告的內涵。還有,米蘭達警告並非逮捕的要件,未宣讀米蘭達警告並不代表不能進行逮捕動作,差異是在於認定證據和定罪時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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